兴政发〔2009〕435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兴化市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兴化市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兴化市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加强全市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资产购建、处置和出租行为,强化资产收益管理,明确资产管理的职责和权限,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和江苏省、泰州市及兴化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国有资产是指本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自然资源、公共媒体广告资源、城镇公共空间资源和无形资产等,包括由国有资产派生的各类集体资产。
第三条 受市政府委托,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局)负责全市国有资产权益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购置、建设
第四条 国有房产是指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并在法律上可以确认属于国有资产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包括没收、接收、接管、划拨、政府资金投资、购买以及其它形式投资形成的属国有资产的房产及其相应土地等。
第五条 国有房产的管理应遵循统筹规划、规范管理、合理调配和所有权与使用权、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六条 市级机关国有房产权属登记管理。市级机关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依法进行国有房产“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权属证明,由市国资局统一管理。
第七条 国有房产规划、建设、调配、维修
一、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提出初步建设方案,经规划局、发改委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市国资局备案。由政府出资建设或购买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解困房等公益性房产,其规划、建设立项、编制购买预算,房产建成或购买后的实际地点、面积、结构、层次、价格等应及时、完整抄送市国资局。市国资局应在国有房产建设项目规划开始,全程参与并跟踪监督管理。
二、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办公用房的配置标准及各单位的工作职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核定单位办公用房面积。各单位申请办公用房使用权时,应当向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申请,由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市国资局等部门提出分配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租用办公用房。对机构和人员编制作了调整的单位应当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经核定的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擅自出租、转借或改变用途及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由市国资局收回。非国有单位挤占国有房产的,应及时清退,确因特殊情况无法清退的,经市国资局核实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收取租金。
三、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的维修(含旧办公用房装修、改造),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建设局按照安全、节俭、实用的原则和国家有关办公用房的规定,制定小修、中修、大修标准。具体维修事项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牵头,根据各部门单位申报的维修计划,组织鉴定评审后编制维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大、中修理和专项维修工程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日常维修由部门单位负责。
四、廉租房、经济适用房、解困房等公益性房产的存量房产在公开处置前由市建设部门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五、市级机关各部门在乡镇的所属“站、所、队”等基层单位业务用房的维修由主管部门负责,按期汇总后报市国资局备案。
六、各类公办学校房产调配使用、维修由市教育局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国有资产所有者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转移、核销及注销的行为。
第九条 市国资局和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及监督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任何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国有资产权属不清或存在产权纠纷的,在明确产权归属前,不得处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的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其他情形的资产。
一、 闲置资产是指已停用一年以上且不需用的,或者是已被新购置具有同类用途资产替代的资产。
二、 报废(淘汰)的资产是指已达到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或虽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但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和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资产。
三、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是指因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是指由于各种原因盘亏、坏账,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损失的资产。
五、经合理分配后剩余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解困房等公益性房产。
六、上述情形以外,按规定需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调剂、出售、置换、报废、报损、捐赠、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转让、调剂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二、出售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应当按规定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废(淘汰)是指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处置行为。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技术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单位内部专业技术部门进行鉴定。房屋、电梯、锅炉等国家已规定鉴定机构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五、报损是指账面有记载,发生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毁损、盘亏、失窃等非正常损失,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将尚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捐献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现金、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所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资产损失的核销。
八、对不宜再作办公用房使用的房产,由市国资局和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初审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开处置。
九、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的资产处置,严格按市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批复的改制方案执行。
十、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处置方式。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权限
一、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由市国资局牵头负责,市级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各单位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的结构和用途,不得自行将办公用房转让、转借、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不得自行调整给下属单位使用,不得将办公用房用于抵押、担保。
(一)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市国资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1.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及处置单件账面价值5000元(含)以上或一次性批量2万(含)元以上的;
2.单位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
3.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处置资产及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的资产。
(二)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件账面价值在5000元(不含)以下或一次性批量2万(不含)元以下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国资局和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二、 按照合理、高效、节约的原则,市国资局和主管部门应对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进行调剂。在本系统所属单位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国资局备案;在主管部门与所属单位之间、不同部门或政府级次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局审批或报批。
三、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实际情况,在上述资产处置权限范围内,可确定其所属单位的资产处置权限。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一般程序:申报、审核、审批、处理、调账。
(一)单位申报。国有资产使用单位提交书面的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填写相关资产处置申报表,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按照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报送主管部门审核和市国资局审批。
(二)主管部门审核(审批)。主管部门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按权限审核或审批。
(三)市国资局审核,市政府审批。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送市国资局;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市国资局。市国资局根据单位提交的资产处置材料和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资产处置申请进行审核报批;对材料不全、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告知申请单位。
(四)处理。接到同意处置的批复后,单位按照规定对相应资产进行处理,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五)调账。单位根据市国资局出具的《国有资产处置调账通知书》进行账务处理,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其中,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由主管部门凭资产处置批复,向市国资局申领《国有资产处置调账通知书》。
二、处置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市国资局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以资产评估价值作为定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资产评估价10%时,应当暂停交易,经市国资局审核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三、行政事业单位应每年定期进行资产清理,对清理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在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或合法手续后,按审批权限申报资产报废、报损。
四、非正常损失的国有资产,由单位申请、市国资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及鉴证。
五、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处置。
六、对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应登记造册,属于资产无偿转让、调剂的,调出、调入单位应办理交接手续;属于资产出让、出售的,统一实现公开竞价处置。房屋、土地、车辆等产权变更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益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出让、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
二、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全额上缴市财政国资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原因需拆除的国有房产,由市建设局、财政局、国资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拆迁补偿事宜,拆迁补偿资金及拆迁残值应及时全额缴存市财政国资专户,实现“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监督
一、市国资局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是重新安排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之一,是单位据以调整有关资金、资产账目的合法依据和原始凭证,是办理资产产权变更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二、行政事业单位凭审批的处置批复并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出售的资产,申报单位凭实际交易价格及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成交确认书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
三、对经批准核销的货币性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管理,组织力量继续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四、因行政事业单位改革发生分立、撤销、中止、合并以及隶属关系改变时,改革的单位应对其占用的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隐匿、私分、转让、转借、调换国有资产。
五、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对本部门、本单位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处置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
六、市国资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出租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出租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 国有资产出租租金底价由市国资局根据国有资产出租评估价、市场参考价制定。其中土地出租底价由市国资局、国土局共同商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公开招租程序
一、已出租的国有资产,各出租单位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向市国资局申报。
二、市国资局根据单位申报的情况对国有资产出租前的准备工作事先函告,明确相关的工作要求。
三、出租国有资产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出租单位与原承租单位或个人结清所有相关费用,收回原出租的国有资产。
四、对年租金1万(含)元以上的招租项目移交市国资局验收。市国资局根据单位交验的国有资产,委托兴化市招投标交易中心公开竞价招租,同时按规定发布公开招租信息。
对年租金1万(不含)元以下的招租项目,由本单位(有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负责验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价、择优”的原则竞价招租。其招租信息由本单位负责公布。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全额缴存市财政国资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兴化市国有资产租赁实行“四统一”管理,即统一进行公开竞价招租、统一使用格式文本合同、统一接受市国资局监管、出租收入统一缴存市财政国资专户。租赁合同由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与承租人签订,主管部门见证,市国资局审核后备案。租赁物押金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收取、保管。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自行改变国有资产用途,经营性资产转非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都须向市国资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局对全市国有资产租赁的全过程实施监督检查。市审计局对租赁收入和使用情况加强审计监督,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2009年1月前已出租的国有资产,可维持原租赁合同(协议)直至租赁期满,但其租金从2010年1月1日开始,出租单位不得收取,统一由出租单位督促其承租单位或个人将租金按时全额交市国资局缴存市财政国资专户,同时出租单位应将所有租赁合同(协议)复印件送市国资局备案。租赁期满后重新办理租赁手续的,一律按本细则执行。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行政单位附属未脱钩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国有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由市政府委托市国资局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适用于各类企业(公司)国有资产的出让、出售、出租、出借、抵押担保。
一、处置企业国有资产账面价值单件3万(不含)元以下或一次性批量5万(不含)元以下的固定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局审批。
二、处置企业国有资产账面价值单件3万(含)元以上或一次性批量5万(含)元以上 的其他资产等;由单位主管部门申请,由市国资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资产处置,严格按兴化市市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复的改制方案执行。
四、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全额缴存市财政国资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上缴
一、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上缴市财政国资专户,市国资局和市财政局共同负责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列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二、企业国有资产收益范围
(一)国有企业应上缴的利润,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利和红利;
(二)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益,国有股权和配股权转让收益;
(三)国有企业改制剥离的账销债留的债权收回分成收益;
(四)关停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竞价处置收益;
(五)国有企业清算净收益属于国有资本享有的部分;
(六)国有企业和单位转让所拥有的政府公共资源的使用权或经营权收益;
(七)企业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益;
(八)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产权处置收益。
三、收益上缴方式和比例
(一)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上缴市财政的比例,原则上为年度净利润或收支结余的30%。如因特殊情况需调整上缴利润或收支结余比例的,由市国资局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
(二)每年1月31日前,由市国资局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国有企业和单位上年度的财务状况进行专项审计。
审计部门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三)国有企业应依据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制定上年度的利润或收支结余分配方案并上报市国资局审批。
(四)市国资局应根据专项审计报告和国有企业、单位上报的利润或收支结余分配方案,拟定应缴利润或收支结余的具体比例和数额,报市政府决定后批复利润或收支结余分配方案,同时下达国有资产收益收缴通知书。
(五)国有企业和单位应根据收缴通知书要求,按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六)国有企业应依法进行利润分配,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国有股东应享有的收益权。
市国资局依法通过国有股东代表或授权代表,在国有企业的董事会或股东会上对国有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表达意见或行使表决权。
国有企业每年向国有股东分配的股利、红利,应在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
(七)国有企业和单位国有产权处置应参照本细则第三章的规定执行,处置收益及时上缴。
(八)国有企业和单位的国有产权、股权或配股权依法转让后,受让方应将转让价款一次性付清。
受让方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经协商一致,可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与市国资局签订分期付款协议。
(九)市国资局应定期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改制国有企业剥离的账销债留的债权及收回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国有企业收回账销债留的债权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收回额的一定比例上缴。
(十)关停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竞价处置收入自交易双方约定的付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缴清。
(十一)依法实施清算的国有企业,其清算净收益属于国有资本享有部分和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在收益形成后10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局可根据工作需要向有关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企业)派出财务总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占有、使用、经营国有资产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国资监管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建议行政监察部门、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当事人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资监管机构和资产占有、使用、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购置、建设、使用、处置、出租等事项中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缴、截留、挪用、瞒报国有资产收益的;
二、隐瞒国有资产产权的;
三、擅自购置、处置国有资产或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无偿处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及不按程序处理的;
四、弄虚作假,侵占、挪用国有资产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对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或损失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六、有其他损害国有资产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国资监管机构、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有的各类资产的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其相关收益统一缴存乡镇财政,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细则,结合乡镇和部门实际,制定具体管理规定,报市国资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0年1月1日施行,此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