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某。
被申请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长美,局长。
申请人何某不服被申请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答复举证材料,被申请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期间内提供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市监(2022)第04-38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并限期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2月6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关于投诉举报泰州市某甲公司销售的“腐竹500g”),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兴市监(2022)第04-38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逐复议。1、申请人不是举报其未履行查验义务,而是举报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的监督机构,具有认定、查清违法食品的法定职责。3、被申请人的职责是查处其辖区的商品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应当对被举报人立案查处,并予以处罚。申请人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三)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因此,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且知晓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食品安全标准等是其法定义务,以及《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故被投诉举报人应该对其产品标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负责,不能证明被投诉举报人没有主观过错。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依法告知。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在泰州市某甲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的“腐竹500g”,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12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经核查后,12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并邮寄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举报核查职责。12月1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取证。现已查明:1、申请人所购商品“腐竹500g”是其在网店经营的商品,被举报人提供了该批次商品的《进货查验记录》,未发现有库存该商品;2、该商品的配料表标注有“食用盐、复配腐竹漂白剂”与执行标准《Q/HHSP0001S》3.1规定不相符;3、配料表中的“复配腐竹漂白剂”未按《GB7718-2011》4.1.3.1.4规定要求标注添加剂的详细信息。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提供了产品来源详细信息,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决定不予立案。因生产商为安徽某乙公司,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于12月21日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至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综上,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4日,申请人何某在淘宝平台购得泰州市某甲公司销售的腐竹一份。2022年12月6日,申请人何某向被申请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函》,反映案涉产品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兴市监消受字(2022)383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何某,决定受理该案。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投诉举报人泰州市某甲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了相关证据。2022年12月15日,因被投诉举报人泰州市某甲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能如实说明产品的来源,被申请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兴市监移函字(2022)04-383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并送达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案涉产品生产商是安徽某乙公司,将案件线索移送该单位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兴市监调终字﹝2022﹞04-383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兴市监(2022)第04-38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何某,告知其终止调解,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已将投诉举报材料移交至生产单位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对其举报奖励的要求,不予奖励。申请人收悉后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经核查,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可以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悉申请人何某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核查,在查明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及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的凭证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何某,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兴市监(2022)第04-38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