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兴化市某糕点店,经营者:顾某。
被申请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长美,局长。
申请人兴化市某糕点店不服被申请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答复举证材料,被申请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期间内提供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兴市监处字〔2022〕1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开具兴市监处字〔2022〕1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讲述两项处罚,第一项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罚款14000元,第二项使用银箔金粉制售蛋糕,罚款16000元。第一项处罚过当,申请减轻减免处罚。第二项证据不全面,事实不符,处罚处理不当,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具有对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用非食品原料制售食品进行查处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据《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兴化市商务局等部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兴委办发〔2019〕53号),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兴化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2022年元旦、春节节日期间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兴食安办〔2021〕14号)要求对申请人进行检查,在其操作区制售蛋糕操作台及抽屉里,混合摆放着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非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与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另查,自2021年6月始申请人在制售的蛋糕上添加银箔及金粉非食品原料。主要有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检查视频,申请人提供的使用金粉银箔制售的蛋糕图片,及相关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22年2月25日发现案源,3月4日进行立案审批;案件调查终结后及时报经法制审核,5月13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于5月31日举行公开听证,在听证结束后出具听证报告,并进行法制审核。同时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9月12日,被申请人组织负责人集体讨论,经审批并于2022年11月23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兴市监处字〔2022〕1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使用过期食品原料的罚款额度为5万至10万,使用非食品原料的罚款额度为10万至15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9年5月9日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及《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海关总署关于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含金银箔粉食品违法行为的通知》,对申请人的两种违法行为应该进行从严从重的处理。但在被申请人的实际办案中,已经考虑到申请人属于初次违法,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较低并能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处理的实际情况,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对申请的违法行为均进行了减轻处罚。在申请人申请听证陈述相关问题后,被申请人组织对此案进行了案件集体讨论,酌情考虑了自由裁量的幅度,最终对申请人做出进一步减轻的行政处罚。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兴化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2022年元旦、春节节日期间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要求对申请人兴化市某糕点店进行检查,发现在其操作区制售蛋糕操作台及抽屉内,混合摆放着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非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与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同日,被申请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兴市监强制〔2022〕食02250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案涉财物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该案。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解除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并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了相关证据。2022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兴市监罚告〔2022〕食0513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兴化市某糕点店,告知其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其涉嫌使用银箔金粉制售蛋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没收违法经营使用的产品、罚款50000元的处罚,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后根据申请人兴化市某糕点店书面申请,被申请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5月31日举行听证,并形成听证报告。2022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兴市监处字﹝2022﹞1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兴化市某糕点店,该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兴化市某糕点店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使用银箔金粉制售蛋糕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为初次违法,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较低。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及时对店内使用的食品原料及添加剂进行了盘点和清理。使用的银箔金粉用量较小,危害程度较轻,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责令申请人兴化市某糕点店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使用的产品,罚款30000元。申请人收悉后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禁止生产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兴化市某糕点店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使用银箔金粉制售蛋糕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考虑申请人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给予减轻处罚,作出兴市监处字﹝2022﹞1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兴市监处字﹝2022﹞1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