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不服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案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兴行复第6号

信息来源:兴化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9-04 10:09 浏览次数:

申请人:袁某。

被申请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长美,局长。

申请人袁某不服被申请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答复举证材料,被申请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期间内提供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市监不立字﹝2023﹞02-501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重新调查处理并作出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9月10日花费3887元购买了泰州市某公司生产销售的预包装礼盒月饼共计十三盒,每盒售价299元。购买后发现涉案预包装礼盒月饼,无生产许可证、无执行标准、无营养成分表且配料表标注顺序错误,涉案礼盒月饼存在为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因为被投诉举报方出售的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已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其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同时经查询发现泰州市某公司并无生产月饼的生产许可证(QS),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22年12月14日通过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4日通过书面邮寄送达不予立案的结案反馈。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其在未处理完消费投诉请求的情况下直接于2023年1月4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作出兴市监不立字(2023)02-501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结果反馈属于程序违法;2.对于投诉举报线索的处理问题,被申请人并未对投诉举报线索全面进行检查或认定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容为“泰州市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礼盒月饼,无生产许可证、无执行标准、无营养成分表且配料表标注顺序错误,涉案礼盒月饼存在为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及存在超范围经营许可项目,但本案中被申请人仅针对于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许可项目进行了稽查,却并未对申请人所反映的“泰州市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预包装礼盒月饼的问题无生产许可证、无执行标准、无营养成分表且配料表标注顺序错误,涉案礼盒月饼存在为三无产品的事项进行处理,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3.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并未告知申请人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作出,也未让申请人了解如果不服这样的处理答复是否有权寻求救济,以及救济渠道,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属于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4.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虽然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市监不立字(2023)02-501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对“泰州市某公司”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许可项目进行了认定处理,但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出具供其核查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确拒绝的原因、理由、证据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应当能反映该案的基本情况,且应当增强说理性和说服力,以满足投诉、举报人的知情权、监督权需要,行政执法结案反馈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决定原因、决定证据、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结合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出具其调查执法的证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不符合政府城市信用公开的基本原则,非常容易引起投诉举报群众的不满,继而引发行政争议。据此,被申请人该份行政结案反馈在认定事实清楚方面均缺乏合法性,应当给予撤销重作。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举报投诉并依法告知。2022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反映泰州市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并将兴市监消受字(2022)388号《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经核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4日经审批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将兴市监不立字﹝2023﹞02-501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申请人。2023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兴市监调终字[2023]02-51019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案件查处职责。2022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书,12月19日被申请人对泰州市某公司开展核实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经核查,该酒店在其一楼大厅东南角公示牌上张贴有营业执照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载明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中含有糕点类食品销售(不含裱花蛋糕)项目。被投诉举报产品系广式月饼,是该酒店糕点房制作的食品。经该酒店负责人确认,在中秋节前酒店制作了一部分上述月饼,主要用于赠送给酒店老顾客及员工中秋节福利,因而没有在酒店内陈列礼盒展示,也没有对外发布相关销售信息。该月饼属于中秋节令性食品,现场检查时未能发现上述月饼。2022年9月10日这笔订单是投诉举报人到现场询问,经酒店前台与厨房沟通,确认数量后由厨房现场包装后出售。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作为餐饮类服务经营者,在其酒店糕点房内制售的月饼(配料为:植物油、水、一级小麦粉、麦芽糖浆(馅料:豆沙、五仁、叉烧、黑芝麻、蛋黄豆沙、蛋黄莲蓉)),符合《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七)糕点类食品,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的定义。同时,当事人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中含有糕点类食品制售(不含裱花蛋糕)的项目,其制售月饼的行为未超出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制作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其在酒店内制售月饼不需要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一条范围中明确规定“本标准不适用为预包装食品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散装食品和现制食品标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七条第四项“下列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现制现售的食品”。上述月饼标签标识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出的答复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0日,申请人袁某购买了由泰州市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月饼十三盒。2022年12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消费纠纷投诉信》,反映该产品存在无生产许可证、无执行标准、无营养成分表且配料表标注顺序错误,无生产月饼的生产许可证等问题。2022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兴市监消受字(2022)388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袁某,决定受理该案。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投诉举报人泰州市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并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2023年1月4日,被申请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兴市监不立字﹝2023﹞02-501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袁某,告知其泰州市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未发现存在超范围经营许可项目,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收悉后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3月2日,申请人袁某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本机关于3月3日收悉。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鉴于本案并非重大、复杂案件,本机关决定不予听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制作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1条规定,本标准不适用于为预包装食品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散装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的标识。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第7条规定,现制现售的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泰州市某公司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依法不需要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该公司在其食品经营许可范围内,现制现售案涉月饼,依法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袁某投诉举报后,依法核查,受理该案并告知申请人袁某,在查明被投诉举报人泰州市某公司不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袁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市监不立字﹝2023﹞02-501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