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来源:兴化市
- 发布日期:2023-10-12 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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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街道)党(工)委、人民政府(办事处),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市委各部委办,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兴化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常委会、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兴化市委办公室 兴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0月7日
兴化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介机构管理,引导规范中介服务行为,明确监管职责,保障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从事中介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经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规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向委托人有偿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设计咨询机构;
(二)鉴定、检测、检验、测绘、认证、公证等鉴证及技术机构;
(三)资产、土地、资源、安全、水资源、水土保持、节能、房产、建设项目价值评估、环境影响、安全生产、地震安全、交通影响、防洪影响等评估机构;
(四)会计、审计、法律等服务机构;
(五)招投标、政府采购、房屋拆除、拍卖、因私出入境、税务、商事登记、商标注册等代理机构;
(七)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机构。
二、职责与分工
第四条 中介机构的管理,实行政府规范和引导、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以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为组长,市纪委监委、政府办、效能办、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司法局、行政审批局、市场监管局、发展改革委、工信局、人社局、税务局、住建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水利局、财政局、交通运输局、生态环境局、应急管理局、消防救援大队、卫健委、文体广旅局、气象局、民政局、科技局、商务局、公安局、政法委、综合指挥中心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中介机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解决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中介机构监督管理职责。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中介办”),办公室设在市行政审批局,承担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部署中介机构管理的重大问题和涉企中介服务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的交办督办。
第六条 对工程投资项目审批过程中涉及的有关评估中介事项,由商务局牵头在符合生产力布局规划的“两区三园”内实施区域评估制度,统筹开展地质灾害、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及环境评价等事项区域综合评价评估,实现区域整体评价评估成果由区域内建设项目免费共享应用。
第七条 各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中介机构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行业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职责范围内中介机构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负责商事登记、广告、知识产权、检测、检验、认证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负责查处中介机构价格违法行为;
(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对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和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对纳入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项目依上级文件确定的收费标准进行管理,引导中介机构规范收费行为;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信用服务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协调组织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完善行政审批中介机构诚信服务和履职行业规范、失信程度分类、综合信用评价等制度,统筹指导各行业主管部门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的管理提供信用查询服务,推进行政审批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共享应用。
(三)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代理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负责将会计、审计类中介机构执业情况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
(四)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技术改造项目)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市交通运输局负责交通行业的工程设计、造价、监理、招投标代理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负责道路运输车辆检验检测、货运代理、交通工程质量检测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市应急管理局负责安全评价、安全培训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八)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测绘地理信息、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与修改、不动产登记代理、不动产(土地)评估、土地开发工程监理、地质灾害评估、不动产测绘、规划编制设计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九)市水利局负责水利行业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防洪评价报告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利工程监理、造价、招投标代理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设工程检测、招投标代理、造价、监理、勘察、建筑设计、房地产、房屋征收拆迁、房屋安全质量检测、地震安全性评价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一)市气象局负责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二)市民政局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工作,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监管工作;
(十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人力资源服务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四)国家税务总局兴化市税务局负责税务代理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五)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放射防护检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水质检测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六)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负责文物保护工程、文物影响、评估、演艺经纪、旅行社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七)市公安局负责印章刻制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八)市司法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律师、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公证和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工作;
(十九)市消防救援大队负责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十)市新闻出版局负责出版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十一)市科学技术局负责科技咨询、技术评估、技术转移、成果转化、科技代理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十二)中共兴化市委政法委员会负责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第三方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十三)市商务局负责拍卖、典当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十四)市行政审批局负责梳理和编制本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管理工作;
(二十五)市区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综合指挥中心负责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受理中介机构、公职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
(二十六)市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各部门开展中介机构监督管理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二十七)市纪委监委负责对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中介机构监督管理过程的行为加强监督,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问题严肃追责问责。
其他未明确行业主管部门的中介机构,由中介机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定。鼓励本市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
第八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完善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公布中介机构资质资格和市场准入标准,严禁以任何形式指定中介机构开展服务;指导监督本行业中介机构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执业记录和信用管理等制度,细化服务项目、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规范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依法依规对本行业中介机构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行业信用管理,依法依规处理有关中介服务投诉;协同参与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的运行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指南示范文本,明确中介服务的名称、依据、范围、对象、内容、方法、结论、法律效力和实施机构等,明确所需材料、工作程序、时限、成果、收费依据和标准、义务和责任、咨询投诉渠道等内容,制作办理流程图(表),为中介服务提供清晰指引。
建立涉企中介服务项目所在地和行业主管部门双负责制。在行业主管部门加强指导监督的同时,项目所在地的镇街园区通过帮办代办等方式加强中介服务,对重点产业项目和普惠性审批服务项目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给予一定补助等形式优化服务。
三、执业服务规范
第九条 各行业协会应当协助行业主管部门从事中介行业的管理,制定本行业的发展政策和管理措施,加强对本行业中介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制定和推行本行业中介合同示范文本,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做好自律监督。市民政局、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行业协会的相关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从事营利性中介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向营业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向税务部门申报税务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中介服务活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未办理登记从事营利性中介服务的行为开展执法监督和查处。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的,应主动到本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签订依法执业信用承诺书,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不得聘用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中介机构兼职(任职),聘用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在中介机构兼职(任职)的,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纪律要求,不得违规兼职(任职)取酬。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应当以本机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受理服务委托的场所和政务平台公开下列信息,并保证公开信息的真实性:
(一)本机构的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或者其他执业证明文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许可;
(二)中介服务项目、所需资料、服务流程、质量要求、办
理时限;
(三)服务收费依据、标准和计算方式;
(四)监督投诉机构地址和电话;
(五)法律法规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四、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是指泰州市涉审中介服务超市(以下简称中介超市)。中介超市按照“一个平台,全市共用”的原则进行运营,实现全市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全市行政审批部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中介机构统一入驻中介超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信息在中介超市公布。政府投资项目和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的涉审中介服务,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招投标或政府采购另有规定以外,原则上都要在中介超市按规则选取中介机构。因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中介服务紧急采购、涉及安全生产领域事故紧急调查处理所实施的中介服务紧急采购、涉及国家安全秘密和个人隐私保护的中介服务采购除外。
各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将非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入驻中介超市。鼓励使用社会资金购买的中介服务在中介超市选取中介机构。
第十八条 委托人与中介机构通过中介超市公平参与中介服务交易程序,遵守项目选取需求发布及提供中介服务的相关规定,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主动配合平台运行机构对中介超市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行政审批局负责指导中介机构将服务成果上传中介超市平台,委托人负责对中介机构服务质量、服务收费和服务规范等方面进行满意度评价,满意度评价实行“一事一评”。
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信用管理部门和平台运行机构应当对中介机构的服务成果质量、服务效率、依规收费、信用状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在中介超市平台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部门或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作为委托人的,应当委托与自身职能、人员、财务等无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中介机构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委托有不良信用记录(含异常经营名录)的中介机构开展中介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服务交易过程中存在失信行为的中介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核实处理。中介机构信用记录和违法违规信息,在中介超市依法进行公示,并纳入统一信用信息平台。
五、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谁主管,谁监管”和“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业中介机构证照手续是否齐全、有无超范围执业、收费是否合规等从业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处理中介机构违规失信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对客户实行歧视待遇或差别待遇;
(八)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九)依法应当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执业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法开展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二)违法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四)不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
(五)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违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六条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和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在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之外增设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机构开展服务或者提供相关中介服务资料;
(二)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机构,未同等对待各类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
(三)在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四)将依照规定应由审批部门委托相关机构为其提供的技术性服务,要求申请人委托开展并承担中介服务费用,增加或者变相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五)审批部门下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以及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含直属单位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再出资)开展与本部门审批职能相关的中介服务;
(六)将一项中介服务拆分为多个环节;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职人员禁止从事、参与民办中介机构经营或兼任职务、担任股东。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中介活动,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党员领导干部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范围内业务范围外从事、参与民办中介机构经营或兼任职务、担任股东的,或党员领导干部的其他亲属(包括本人配偶的父母、本人和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从事、参与民办中介机构经营或兼任职务、担任股东的,应当主动向本单位党组织和派驻纪检监察组织报告。
除上述规定的党员领导干部之外,其他公职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该公职人员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参与民办中介机构经营或兼任职务、担任股东的,应当主动向本单位党组织和派驻纪检监察组织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公职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可通过83326300(纪委监委)、83326110(效能办)、83241198(物价部门)、12345(政务服务热线)进行投诉举报,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涉及党员干部、公职人员违规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书面移交中共兴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兴化市监察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二)未依法处理投诉、举报的;
(三)未依法查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六、附 则
第三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行业中介机构具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委、市政府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市行政审批局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7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8年10月6日。